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作者為執業律師,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高雄分部民法老師,現任王瀚誼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本文原刊《公司解散時,員工新舊制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授權轉載並編修而成。」
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公司解散需支出多少資遣費」的法律問題!尤其是當長年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剛好橫跨新制、舊制兩種資遣費制度時,此時,雇主應該如何計算資遣費呢?
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例子,來向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問題:
一、公司解散要解雇員工時,需要注意哪些事項才不會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呢?
二、舊制、新制資遣費差別在哪?應該如何計算?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公司解散時,如何資遣員工?】
A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在民國99年8月31日時無預警歇業,A公司於同年的9月1日解雇公司之員工B,而員工B從民國83年6月起就在A公司工作迄今,請問,此時員工B可以向A公司請求多少的資遣費,才是合理的呢?
一、公司解散要解雇員工時,需要注意哪些事項才不會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呢?
(1)公司需提前告知員工,並給予資遣費:
勞基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而面臨解散,因而導致需要解雇員工時,依照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需要遵守同法第16條第1項的法定預告期間,事先預告勞工後續必須終止勞動契約的事實(關於提前多久來預告,需依照員工工作時間的長短來決定,大約是10天到30天),並同時支出資遣費給員工,才可以合法地將員工資遣,也就是說,公司並不得單方面的以解散為理由,就恣意地來請員工離職。
(2)公司需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雇主未依第1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而如果公司沒有遵守預告期間就提前將員工解雇的話,依照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員工預告期間的工資,也就是說,其實預告期間是法定來保障勞工,於謀職期間仍享有一定薪資收入的權利,因此,就算雇主提前將員工解散了,依然還是無法免除給付員工預告期間薪資的義務。
二、舊制、新制資遣費差別在哪?應該如何計算?
(1)舊制舊制資遣費計算方式(94年7月1日之前):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1.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94年7月1日之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資遣費有舊制、新制之分,在民國94年7月1日之前的為舊制的資遣費,需要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來計算;而新制資遣費,則是要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來計算。
舊制: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新制: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依照上述規定來計算的話就會得出「資遣費基數」,簡單地來說,新制的資遣費基數大約是舊制的一半,在未滿一個月時,要依照比例計算,而無法像舊制一樣以一個月計,同時年資最多也只承認到12年為止。
而,關於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除了前面說的「資遣費基數」以外,也會牽涉到「月平均工資」的計算問題,詳細也可以參考我們另外的文章:「『日薪制』員工,『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中「二、(2)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的說明。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員工B從民國83年6月開始工作,計算資遣費的月平均工資為29,686元,我們用民國94年,也就是新舊制資遣費的區分基準作為計算的話,會如以下方式:
(1)舊制資遣費(民國83年6月到94年6月):
民國83年6月到94年6月,共11年1個月,資遣費基數為11+(1/12),因此29,686X[11+(1/12)]=329,020。
(2)新制資遣費(民國94年7月到99年8月):
民國94年7月到99年8月,共5年2個月,資遣費基數為(5+2/12)X1/2,因此29,686X[(5+2/12)X1/2]=76,689。
而將舊制資遣費329,020元,加上新制資遣費76,689元,兩者合計為405,709元,最終法院判A公司應給付B員工405,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