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說結論
(一)從勞保的角度,通勤職災屬於職業災害。
因此,如果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只要屬實,勞保局會以職災的方式給付。
(二)從勞基法的角度,目前為止法院的意見尚未統一。
有的法院認為通勤職災不屬於勞基法的職災,所以雇主不用補償。
也有的法院認為應該算,這時雇主就有勞基法第59條的補償責任。
二、職業災害兩大特性:「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
事實上勞基法並沒有對職業災害做定義,只有在勞基法第59條裡,提到如果發生職災,雇主要有補償的責任。
法院審理時,認為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
(一)「業務遂行性」:
指的是該災害是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
(二)「業務起因性」:
指的是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三、發生職災時,勞工有哪些保障?
(一)依勞基法第59條,雇主有「補償責任」
這裡的雇主補償責任,是指不管雇主有沒有過失,都要負擔的責任。
例如:上班時間在公司(業務遂行性),被指派搬東西摔倒(業務起因性),即使雇主完全無過失,但也有補償的責任。
這責任對雇主而言其實很重,所以勞基法也規定了,如果雇主有依法幫勞工投保,勞保的給付可以用來抵充雇主的補償金。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的給付
如果勞保局認定是職業災害,就會給付醫療、就醫天數或失能等相關費用,減輕雇主的負擔。
(三)若雇主有過失,另有「賠償責任」
如果勞工跌倒,是因為地上濕滑,且這是雇主可以事前避免的,那雇主可能除了「補償責任」外,還另外有「賠償責任」。
四、通勤職災是什麼?
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這裡有幾個提醒:
(一)必須是適當的時間,例如下班後三個小時出車禍,就不會被認定為通勤職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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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須是從公司到住處上下班必經的途徑,也就是沒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若是生活中必須的,例如上下班途中接送小孩,這是可以被接受的。
相關函釋如
- 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OC03.aspx?searchmode=global&datatype=etype&no=FE112862&keyword=0950114078
- 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OC03.aspx?searchmode=global&datatype=etype&no=FE112859&keyword=0950037118
- 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OC03.aspx?searchmode=global&datatype=etype&no=FE112861&keyword=0950040657
(三) 不得有交通違規,也就是該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規定的事項。
(四) 這個傷病審查準則,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而制定的,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基法畢竟不同,導致了是否適用勞基法一直有爭議。
五、為何會打官司?
多數雇主會認為,員工上下班途中,根本不在公司內,雇主根本無法指揮監督,這時發生車禍卻要雇主買單,實在不合理。
當然也有雇主沒有幫勞工投保,或是以多報少,導致勞工無法從勞保給付中得到該有的權益,因此自然會引起爭議上法院。
六、法院怎麼說?
(一)通勤職災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
(二)部分法院不認為是勞基法的職災 主要的理由,是認為上下班途中出車禍,實在不是雇主可以控制的,不管從「業務遂行性」或「業務起因性」來看,都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等於是加重了雇主的責任。
因此,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不是因為工作場所的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是工作場所外的非工作相關事故,該交通事故的發生,已經脫離雇主所能控制的範圍,自然不是勞基法上的職業傷害。
相關判決如: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三)部分法院認為通勤職災屬於勞基法的職災
主要理由是「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的勞工,提供及時有效醫療、照顧、補償制度,使勞工及其家庭不致於陷入貧困,造成更大的社會問題。
所以這個制度的宗旨,不是要去處罰有過失的雇主,而是要維護勞工及其家庭的生存權,所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是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也就是不管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且,就算勞工有過失,也不減損勞工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相關的權益。
而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都是為了保障勞工而設,雖然勞基法並沒有對職業災害作定義,但勞基法第59條的補償規定,性質上不是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所以有法院認為,勞基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應該與上述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認為上下班事故視為職業傷害,也是相同的解釋。
相關判決如:
-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七、建議雇主
法院依每個個案的狀況來審判,也各自有見解,最好的方式,其實就是依法投保,且依實投保。
另外,就是商業保險,這可以大大減輕雇主除了勞保給付之外的其他負擔,也可避免因此造成爭議,產生後續更大的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