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登入/註冊 刊登徵才

勞工在通勤上下班途中染疫,是否為勞保所定職業傷病?得否請公傷病假?

勞工在通勤上下班途中染疫,是否為勞保所定職業傷病?得否請公傷病假?

勞動部職安署署長鄒子廉先生表示,即使事業單位善盡防疫管制措施,假設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包括公出)中,或在工作場所接觸到確診同事染疫,從寬認定為「職災」。

Q:勞工在通勤上下班途中染疫,是否為勞保所定職業傷病?得否請公傷病假?

Ans:

1.據媒體報導,勞動部職安署署長鄒子廉先生表示,即使事業單位善盡防疫管制措施,假設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包括公出)中,或在工作場所接觸到確診同事染疫,從寬認定為「職災」
但若勞工在通勤上下班途中染疫,在職安法上不算職災。
至於通勤途中染疫是否為勞保所定職業傷病,勞保局說,勞保條例傷病審查準則較為寬鬆,只要勞工提出具體事證,仍會就個案事實認定,給予職災給付
簡言之,假設勞工可舉證自己是在搭乘捷運或公車上下班途中,被同車乘客傳染確診,就屬於勞保局認定的通勤職災。(註1)

2.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職業災害,於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所稱「勞動場所」,以受僱勞工而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參照),故,勞工於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之事故,不屬前述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因此,鄒子廉先生才會表示,勞工在通勤上下班途中染疫,在職安法上不算職災。
此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而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染疫,並非在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無須依前揭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惟勞工倘係於執行職務(例如送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則仍應依規定通報。

3.其次,勞保通勤職災之認定,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是勞工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9款情事者,視為職業傷害,勞保局將勞工在搭乘捷運或公車上下班途中,被同車乘客傳染「武漢肺炎」確診,就屬於勞保通勤職災,顯從寬認定。

4.再者,勞工通勤職災,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下列函釋均認定為勞保職業傷病,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

(1)內政部75年4月16日臺(75)內勞字第402308號函:「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2)內政部75年6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1月3日臺(77)勞動2字第24201號函:「勞工於值勤時間內摔傷,應屬職業災害。至於上下班在適當時間內於必經途中發生之摔傷,如非出於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亦屬職業災害,勞工若符合上開規定,於醫療或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假。」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22日台80勞安3字第11901號函:「一、「職業災害」一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災害,並非認定為職業災害,必需具備「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被視為「職業上原因」,而認定為職業災害,此已有屢次之行政解釋,嚴格排除私人行為。

勞工上下班之作為確基因於就業,故將前開解釋視為職業災害,自不違背責任歸屬原則。」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4日臺(81)勞安3字第06143號函:「本案勞工於上班時間必經途中,因野狗突然衝出,致所騎機車不穩跌倒受傷,如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應屬職業災害。」

5.由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暨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從而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9款情事者,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而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申請公傷病假,雇主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給予補償。

惟得以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如雇主有全額負擔商業保險保費,亦得以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6.末者,就通勤職災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職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有明確說明:「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

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被上訴人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按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中略)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並經內政部(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釋在案。故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為職業傷害。」(註2)


註1:勞動部:執行職務過程、工作場所染疫算「職災」,經濟日報,2021-05-25 18:00聯合報 記者葉冠妤/台北即時報導,https://reurl.cc/Ak1ndY

註2:持相同見解判決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標籤: 新冠肺炎防疫

↓↓↓研職上IG嚕!關於職場的疑難雜症,讓研職幫你一一解析!歡迎追蹤↓↓↓